保理商在叙做保理业务,经常遇到卖方把商业汇票作为支付工具转让背书给保理商,一般此时的票据已经多次背书流转,持票人已经不是出票人的债务人,票据到期后,保理商到票据债务人进行承兑付款,有的承兑人会以出票人与其债务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承兑付款!那么票据债务人能否以出票人与其债务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承兑付款呢?那么我们首先要先了解一下什么叫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直接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由抗辩)。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对票据的无因性作了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作了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票据法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即其他票据当事人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其他票据持票人。因此小鲁认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出票人与其债务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对保理商履行付款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