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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保理商的主体类型存在差异,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项下的法律关系并无太大区别。但从银行保理角度,考虑到银行业务风险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冲击力度较大,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保理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监管规定集中体现在银监会2014年10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规定》。除了该办法直接针对银行保理进行监管以外,《合同法》、《物权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也有权限对银行保理进行监管。除此之外,为了规避操作风险,各大商业银行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也先后制定出银行内部的监管规定。这些银行内部的银行保理业务监管规定一般都大同小异,为了比较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相关规定的不同,下文主要考察《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当中的有关规定。从商业保理角度,为了激发保理行业创新能力,鼓励保理行业支持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的有关规定更为宽松。当前我国针对商业保理的监管规定主要是通过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制定,中央层面统一的商业保理监管主要是通过诸如《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类似的通知形式统筹全国的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从监管角度,商务部对商业保理监管还是持鼓励行业发展,刺激行业创新的态度,并通过授予一些地方商业保理试点的形式,积累商业保理监管经验。从地方角度来说,上文提到的试点地方利用自身先试先行的政策优势,优先设计了很多形式多样的监管制度,给我国其他地方发展商业保理,更好地监管商业保理提供了很多可堪借鉴的经验,并且随着时间的发展,各地监管规定渐渐达成一致。我们选择若干比较有代表性的地方,下文商业保理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天津、上海、重庆等地的监管规定。
1月10日,证监会公告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召开情况。本次会议表明了监管层对目前市场上的金交所“拆分收益权”以及股交所“违规上线私募债”等行为的明确禁止。这意味着P2P平台与交易所合作通过不同形式从事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被敲响警钟。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64号):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
电票新规内容要点:一是增加电票交易主体;二是对于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三是明确了必须通过电票办理大额(300万、100万)商业汇票的日程,强制提升电票业务占比;四是明确电票系统接入分为直接接入和代理接入两种;五是创新电票系统内商业信用;六是采用DVP结算方式;七是支持财务公司清算功能,带动企业集团用电票;八是要求纸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的转入行按照转贴现业务登记要求办理登记。此外,对电票而言,是需要企业办理网银业务才会涉及到电票业务,这将会令电票和网银的联系愈加紧密,促使票据业务便利性,虽说普及电票存在一定难度,但从对大额(300万、100万)电票的强制推行,也足以见得央行结算司的力推电票取代商票的决心。
《广东省商业保理行业自律公约(试行)》于2016年6月16日公布实施
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订于渥太华)。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国际保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有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中英文)于(2010 年 6 月修订出版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4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就《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进行解读。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发布公告。
2015年是商业保理迅速发展的一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新工具的商业保理一直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此同时,立法监管在2015年也迈上新的台阶,与商业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文件等也日趋完善。现将相关法律法规汇总,以供业界同仁分享补充指正。
为了妥善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理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为天津市金融创新提供司法保障和支持,2015年7月27日我院召开2015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于依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2014年10月27日高院召开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纪要如下:
2015年,财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印发《关于2015年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商务诚信建设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试点地方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试点方案,努力推进试点工作,已经取得积极进展。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着力加强市场信用机制建设,确保取得可推广、可复制的成果和经验,商务部就进一步做好商务诚信建设试点工作下发通知。
广东省商务厅印发《广东省商务厅关于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创新业务模式和产品,鼓励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探索商业保理企业外汇结转试点。鼓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所在地财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商业保理创业基地和孵化器。拓宽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保理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再保理、资产证券化、保理资产交易等融资合作。支持商业保理企业通过跨境人民币贷款、境内外发债、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设立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基金。支持建立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商业保理企业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持保险公司开发适用商业保理行业的保险产品。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保理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和标准,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搭建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宣传、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
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的通知指出,“在交通运输、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等领域,试点推行信用报告制度。”
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国务院发文就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提出指导意见。
为提升商业保理行业信息化管理水平,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近期商务部升级了“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sybl.mofcom.gov.cn)。商务部就信息系统信息传送有关工作下发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战略部署,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构建与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8号),提出以下意见。
继2014年11月19日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简称“《纪要一》”)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高院”)又于2015年8月12日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简称“《纪要二》),在国内保理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纪要二》总共分为十个部分,主要涉及: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保理商的权利救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适用范围等。笔者现就其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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